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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农民,系原告杨某某之父。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和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08月20日,原告母亲石某与被告杨某乙办理了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母亲石某与被告杨某乙生育一子,即原告杨某某。2008年02月14日,原告母亲石某与被告杨某乙在博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杨某某随母亲石某生活;父亲杨某乙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给付期限至杨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孩子抚养费的给付时间为每年12月01日前付清;杨某乙可以看儿子杨某某。之后至今,原告杨某某一直随母亲石某生活,现在的户籍也随母亲石某迁移到安国农民街福达巷13号,并在安国药城学校五年级三班就读。2012年05月08日至2012年06月04日,原告杨某某因患××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27,254.99元。其中,在安国新农合报销医疗费7,270.87元,其余的医疗费19,984.12元原告母亲石某自己负担。另外,2015年02月,原告杨某某在安国药城学校缴纳小饭桌费800元;2015年03月08日,原告杨某某在安国药城学校缴纳生活费1,200元;2015年03月在安国药城学校缴纳洗衣洗澡费70元;以上合计款2,070元。
2016年07月07日,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起诉被告杨某乙抚养纠纷一案。2016年08月10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庭审时,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诉求数额54,782元的计算公式如下:1、(医疗费19,984.12元+教育费13,900元)/2人=16,942.06元。2、自2008年起到2013年止,每年800元,五年合计4,000元;原告杨某某上学后从2013年起到年满十八周岁,共计九年,计算公式24,141元*20%*9年=43,453.8元。为此,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05月08日至2012年06月04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2012年06月07日安国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各一份;2、2016年03月03日安国药城学校小学部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在该学校就读,自2013年09月以来共缴纳学费7,100元、住宿费1,200元、伙食费5,600元,共计款13,900元;3、2015年02月、2015年03月08日、2015年03月安国药城学校小学部出具的收据各一张。对此,被告杨某乙提出孩子抚养费自己已经付清;自己与原告母亲石某离婚后,原告杨某某的任何花费自己都不应当管;自己一年挣不了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杨某某的父子关系,不因原告母亲石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而消除,原告杨某某永远是石某与被告杨某乙的儿子。石某与被告杨某乙对于原告杨某某都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杨某某一直随母亲石某生活,被告杨某乙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据此,原告杨某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9,984.12元(石某垫付),被告杨某乙应当负担一半,即款9,992元。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02月、2015年03月08日、2015年03月在安国药城学校的花费2,070元,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此款被告杨某乙应当负担一半,即款1,035元。虽然原告母亲石某与被告杨某乙协议离婚约定“父亲杨某乙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但是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自2008年02月14日起至2016年07月06日止,按照约定被告杨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杨某某孩子抚养费800元。自2016年07月07日起至原告杨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本院酌情调整孩子抚养费数额到每年2,000元;给付时间按照原约定为每年12月01日前。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教育费13,9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杨某乙提出自己已经一次性给付原告母亲石某孩子抚养费20,0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9,992元人民币。
二、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杨某某教育费等1,035元人民币。
三、自2008年02月14日起至2016年07月06日止,被告杨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杨某某孩子抚养费800元人民币。自2016年07月07日起至原告杨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杨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杨某某孩子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给付时间为每年12月01日前。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85元人民币,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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