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
被告:杨某戊。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海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杨某某享有坐落于和平路西侧文教局办公楼北一单元302号房屋的全部份额;2、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怀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继承人因病于2015年2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共有4子女,即本案的4被告。被继承人在1998年10月12日取得和平路西侧文教局办公楼北一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并一直在此房屋居住生活,其与原告再婚后,被继承人考虑自身身体状况及两人系再婚家庭可能产生的现实问题,便在2004年9月立下遗嘱,明确现住楼房在其死后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任何人不予干涉,并在2012年10月15日已更名至杨某某名下。现望贵院依法确认杨某某享有坐落于和平路西侧文教局办公楼北一单元302号房屋的全部份额,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被告辩称,一、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大厂县教育局为职工筹建的房屋,该楼购房款于1997年4月共计缴纳103422.40元,系被继承人杨怀印与亡妻王仁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积蓄购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母亲王仁敏去世后房屋归父亲杨怀印及四被告共有;父亲杨怀印去世后,该房屋归原告和四被告共有。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杨怀印以夫妻更名方式变更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未取得四被告同意,应属无效。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遗嘱继承问题,因该遗嘱处分了四被告财产,应认定为无效。另该遗嘱没有注明“遗嘱”,也没有具体的年月日,从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三、该案的遗产范围,还包括原告自大厂县教育局领取的杨怀印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1633.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继承人杨怀印的遗产范围,并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确定原、被告的继承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四被告之母王仁敏的去世时间: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大厂回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关于王仁敏丧葬费、抚恤金发放的记账凭证、通知单及收款收据的档案资料,通过该档案资料记载的王仁敏去世时间及丧葬费、抚恤金的发放记录以及扣除1998年6月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王仁敏的去世时间为1998年5月。原告亦未据此提交相反证据。2、涉案房产是否属于杨怀印与王仁敏的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审理查明,该房产系大厂回族自治县教育局职工集资建房,被继承人系该局职工,其于1997年4月缴纳全部购房款103422.40元;并于1998年10月1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自缴付房款之日起买受人即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而产权证书登记时间仅是完成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的时间,不代表实际取得房产的时间。因此该房屋系杨怀印、王仁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杨怀印的遗嘱效力问题: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04年9月杨怀印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虽然从形式上未注明“遗嘱”,时间上仅注明“2004年9月立”,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其于2012年10月8日与杨某某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地税局在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结果通知单上的签字声明及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到大厂回族自治县房管局以夫妻更名的形式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某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怀印对该房产中自有份额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对涉案房产中他人财产部分的处分行为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杨怀印的前妻王仁敏于1998年5月去世后,涉案房屋的50%应作为其遗产由杨怀印及四被告进行法定继承,即五继承人每人继承10%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杨怀印于2015年2月12日去世后,涉案房屋的60%的应作为其遗产由其遗嘱继承人杨某某继承。因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又均不同意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故以共有处理。杨怀印去世后,杨某某代领的丧葬费及抚恤金31633.5元,从性质上该款项不属于遗产范围,可以参照遗产予以处理;结合本案中,四被告均成家另过,而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怀印共同生活近20年,在日常生活上饮食起居的照顾方面付出相应较多,情感上双方相互扶持依赖度更高,且原告年事较高,因此本院依法酌定其中的21633.5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10000元归四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和平路西侧文教局办公楼北一单元302号房屋(杨某某名下;产权证号:大厂县房权证大字第××号)60%的份额。
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分别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和平路西侧文教局办公楼北一单元302号房屋(杨某某名下;产权证号:大厂县房权证大字第××号)10%的份额。
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2500元(杨怀印的丧葬费及抚恤金)。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38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负担1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顾 崴 审 判 员 田艳萍 代理审判员 杨艳颖
书记员:李丹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