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谋才(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
杨某乙
杨某丙
原告杨某某,无业。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谋才,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务农。
被告杨某丙,务农。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杨某丙父亲)。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委托代理人王谋才,被告杨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的妻子于1995年原告患××时离家出走,××××年××月××日,经媒人邵国有、杨朱仙撮合,原告父亲、被告杨某乙及媒人杨朱仙、邵国有等在被告家中就原告与被告杨某丙婚约一事达成合意,当天中午,原告父亲将一万元婚约定金交付给被告杨某乙,当天下午,被告杨某丙在其父母的陪同下来到原告家中。
当晚,原告父亲就从被告杨某丙的行为中发现其××有问题,经被告杨某乙证实,被告杨某丙确患有××,原告遂要求被告杨某乙将被告杨某丙领回家,并将一万元的聘金退回。
但在原告将被告杨某丙送回其自己家中之后,被告杨某乙拒不退回聘金。
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弋阳县漆工镇湖塘村委会证明一份、江西横峰××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丁是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结婚为目的,原告向被告支付聘金人民币10,000元,最后原告杨某某由于种种原因并未与被告杨某丙缔结婚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杨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未能缔结婚姻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各自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杨某乙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人民币6,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以结婚为目的,原告向被告支付聘金人民币10,000元,最后原告杨某某由于种种原因并未与被告杨某丙缔结婚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杨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未能缔结婚姻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各自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杨某乙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人民币6,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乙负担。
审判长:陈子娟
书记员:祝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