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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施某、吴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施某
刘炜(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
吴某
张建国(北京金友律师事务所)
杨某乙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刘炜,河北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施某、吴某、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从2012年开始给盛华公司食堂供应生猪肉,期间拖欠的货款54965元,后经核对还少计算货款6555元,故诉讼请求货款数额为61520元。有被告施某给打的欠条及对账单予以证实,而盛华公司食堂在此期间是由被告施某及吴某合伙承包经营,故被告施某及吴某对该笔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有盛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三人各出具的一份证明、银行打款记录清单、杨某乙的谈话笔录及原告杨某某、被告施某的陈述,均予以证实被告施某及吴某的合伙关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某及吴某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作为合伙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经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被告杨某乙在2013年11月前并不是盛华公司食堂的合伙人,在其后虽以其名义承包食堂,但其并不是实际承包人,只是被告吴某雇佣的人,给吴某打工,为此,被告杨某乙对拖欠原告的货款不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  、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生猪肉款61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施某、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从2012年开始给盛华公司食堂供应生猪肉,期间拖欠的货款54965元,后经核对还少计算货款6555元,故诉讼请求货款数额为61520元。有被告施某给打的欠条及对账单予以证实,而盛华公司食堂在此期间是由被告施某及吴某合伙承包经营,故被告施某及吴某对该笔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有盛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三人各出具的一份证明、银行打款记录清单、杨某乙的谈话笔录及原告杨某某、被告施某的陈述,均予以证实被告施某及吴某的合伙关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某及吴某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作为合伙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经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被告杨某乙在2013年11月前并不是盛华公司食堂的合伙人,在其后虽以其名义承包食堂,但其并不是实际承包人,只是被告吴某雇佣的人,给吴某打工,为此,被告杨某乙对拖欠原告的货款不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  、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生猪肉款61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施某、吴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新民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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