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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彭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涛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于200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至今。原告杨某某的父亲杨古成与被告彭某的母亲杨翠平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在被告承包的土鱼河村四组小地名“屋边”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一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乙愿意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考虑子女的意见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杨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为宜。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每月给付杨某乙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在被告承包的土鱼河村四组小地名“屋边”的承包地上修建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女儿杨欣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彭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杨欣抚养费500元至杨欣年满18周岁时止,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全部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涛

书记员:胡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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