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崔某
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崔某与委托代理人李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将当时在原告处的孩子杨某乙判决随被告崔某共同生活,是因为杨某乙未满两周岁。自2014年6月孩子即一直长期随原告及父母共同生活,现孩子已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儿子杨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婚生儿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将当时在原告处的孩子杨某乙判决随被告崔某共同生活,是因为杨某乙未满两周岁。自2014年6月孩子即一直长期随原告及父母共同生活,现孩子已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儿子杨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婚生儿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
审判长:吴玉纯
审判员:赵景文
审判员: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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