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马燕(河北安国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
宋某
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燕,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7月我与被告宋某相识并同居生活。
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宋某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致使我怀孕,被告在我怀孕后,多次许诺等小孩出生后,双方就登记结婚。
在此期间,我将我经营的小额贷款生意交付被告宋某经营,被告宋某在我待产时否认所怀小孩系他的血统。
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宋某承担小孩抚育费152800元,负担住院费、保姆费、伙食费、租房费合计13500元,返还借款本息共计81000元,返还海马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或旧车加折损费50000元,返还被告截留我的10000元,并支付我独身生活扶助费162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生女儿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与原告同居,海马轿车系我个人财产,购车时因自己有不良记录,故所购海马轿车登记姓名为原告杨某某,但购车款系自己支付。
自己没有截留原告款10000元,当时自己向原告的确借过现金60000元,后已还清,欠条未收回故不欠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请求手术费、保姆费、独身扶助费等属于敲诈我钱财,另要求原告返还银行存款178454.11元,赔偿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后生育女孩杨某乙,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非婚生女孩杨某乙的抚育费,被告拒绝给付,并拒绝做亲子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孩不是自己与原告所生,故依法认定该小孩系原、被告非婚生子女,被告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给付原告小孩抚育费,本院依法酌定为86907.6元。
原告生育小孩时花费药费4999.94元应认为双方共有债务,由双方平均负担,原告保姆费、伙食费、租房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万元,被告承认借原告上述款额,但主张自己已偿还5万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被告未能撤回欠据,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因双方系同居关系,故被告应按欠据偿还原告处借款6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1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海马轿车一辆,因汽车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应为双方共有财产,平均分割,现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30000元,为方便原被告双方,判决该车归被告宋某所有,被告宋某给付原告车价款15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支取的178000元系服务部的款应返还,因宋某及其公司员工签字支取款的记录只占62×××62银行卡2014年收支明细的一小部分,且被告宋某未能提交公司账目与该银行卡的收支情况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卡系公司账户。
原告支取的178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收入,作为共有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宋某89000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给付原告杨某某非婚生女孩杨某乙抚育费86907.6元;
二、被告宋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处借款本金60000元;
三、被告宋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药费2500元;
四、共同财产海马轿车一辆归被告宋某所有,被告宋某给付原告车价款15000元;
五、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宋某共有存款89000元;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被告宋某负担26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后生育女孩杨某乙,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非婚生女孩杨某乙的抚育费,被告拒绝给付,并拒绝做亲子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孩不是自己与原告所生,故依法认定该小孩系原、被告非婚生子女,被告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给付原告小孩抚育费,本院依法酌定为86907.6元。
原告生育小孩时花费药费4999.94元应认为双方共有债务,由双方平均负担,原告保姆费、伙食费、租房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万元,被告承认借原告上述款额,但主张自己已偿还5万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被告未能撤回欠据,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因双方系同居关系,故被告应按欠据偿还原告处借款6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1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海马轿车一辆,因汽车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应为双方共有财产,平均分割,现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30000元,为方便原被告双方,判决该车归被告宋某所有,被告宋某给付原告车价款15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支取的178000元系服务部的款应返还,因宋某及其公司员工签字支取款的记录只占62×××62银行卡2014年收支明细的一小部分,且被告宋某未能提交公司账目与该银行卡的收支情况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卡系公司账户。
原告支取的178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收入,作为共有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宋某89000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给付原告杨某某非婚生女孩杨某乙抚育费86907.6元;
二、被告宋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处借款本金60000元;
三、被告宋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药费2500元;
四、共同财产海马轿车一辆归被告宋某所有,被告宋某给付原告车价款15000元;
五、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宋某共有存款89000元;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被告宋某负担26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898元。
审判长:高冬梅
审判员:刘雨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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