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秋某种子站。
法定代表人:孔令飞,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锦,经理。
上诉人冀州市秋某种子站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冀州市秋某种子站同意原判为由,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冀州市秋某种子站申请撤回上诉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冀州市秋某种子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冀州市秋某种子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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