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
邢某
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俪臻(河北沧州运河区西环法律服务所)
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
原告邢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俪臻,沧州市运河区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杨某乙母亲。
原告杨某甲、邢某诉被告李某、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霞,被告李某、被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俪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二原告及二被告均为杨立峰的法定继承人,因杨立峰并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位于沧州市百合世嘉小区7幢1单元704房产及7-46号地下室系杨立峰与被告李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意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房产及地下室价值为635100元,属于被告李某的份额为317550元,应作为遗产分割的份额为317550元,因二原告与二被告均为杨立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每人应得该房产份额为79387.5元。因二原告不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故位于沧州市百合世嘉小区7幢1单元704房产及7-46号地下室应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给付二原告158775元。对于杨立峰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34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应属于杨立峰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应得部分为861.8元。2013年8月7日,高朋、张严斤、王洪海补偿二原告及被告李某37000元,因该款项是以慰问金形式向死者家属支付的,但由谁领取存在争议,且该补偿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列明的遗产范围,遗产是在公民死亡前已经存在的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该补偿金系杨立峰死亡后产生,并不符合遗产的要件,故二原告要求将该补偿款作为杨立峰遗产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沧州市新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因杨立峰死亡支付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3748元、一次性遗属抚恤金3748元均于杨立峰死亡后产生,不属于杨立峰遗产,故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以上三项财产内容,双方可根据其财产性质另行解决。
二原告称杨立峰在与被告李某购买房产、装修房产过程中,曾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账户明细予以证明。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户名均为杨立杰,并非二原告,且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贷关系确实存在,故本院对二原告上述诉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称因购买位于沧州市百合世嘉小区7幢1单元704房产及7-46号地下室于2011年7月18日向其父母借款50000元,于2011年7月28日、2012年1月1日向其哥哥李相林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李某虽提交相关借条,但上述出借人均为被告李某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告李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确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称其因偿还房屋贷款、维修房屋分别向其二姨贾秀鹅、嫂子卜梅梅借款70000元、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于杨立峰死亡后,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沧州市百合世嘉小区7幢1单元704房产及7-46号地下室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158775元;
杨立峰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二原告应得部分为861.8元。
本案受理费3500元、评估费6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二原告及二被告均为杨立峰的法定继承人,因杨立峰并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位于沧州市百合世嘉小区7幢1单元704房产及7-46号地下室系杨立峰与被告李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意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房产及地下室价值为635100元,属于被告李某的份额为317550元,应作为遗产分割的份额为317550元,因二原告与二被告均为杨立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每人应得该房产份额为79387.5元。因二原告不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故位于沧州市百合世嘉小区7幢1单元704房产及7-46号地下室应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给付二原告158775元。对于杨立峰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34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应属于杨立峰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应得部分为861.8元。2013年8月7日,高朋、张严斤、王洪海补偿二原告及被告李某37000元,因该款项是以慰问金形式向死者家属支付的,但由谁领取存在争议,且该补偿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列明的遗产范围,遗产是在公民死亡前已经存在的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该补偿金系杨立峰死亡后产生,并不符合遗产的要件,故二原告要求将该补偿款作为杨立峰遗产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沧州市新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因杨立峰死亡支付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3748元、一次性遗属抚恤金3748元均于杨立峰死亡后产生,不属于杨立峰遗产,故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以上三项财产内容,双方可根据其财产性质另行解决。
二原告称杨立峰在与被告李某购买房产、装修房产过程中,曾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账户明细予以证明。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户名均为杨立杰,并非二原告,且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贷关系确实存在,故本院对二原告上述诉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称因购买位于沧州市百合世嘉小区7幢1单元704房产及7-46号地下室于2011年7月18日向其父母借款50000元,于2011年7月28日、2012年1月1日向其哥哥李相林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李某虽提交相关借条,但上述出借人均为被告李某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告李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确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称其因偿还房屋贷款、维修房屋分别向其二姨贾秀鹅、嫂子卜梅梅借款70000元、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于杨立峰死亡后,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沧州市百合世嘉小区7幢1单元704房产及7-46号地下室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158775元;
杨立峰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二原告应得部分为861.8元。
本案受理费3500元、评估费6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150元。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宋文娟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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