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力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王学君
王素敏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韩俊
原告杨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开滦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干部,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新安楼13楼3门11号。
原告王学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唐山第三十三中学教师,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新华楼3楼11号。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东兴楼6楼1门12号。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0419570921091X,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东兴楼6楼1门12号。
原告杨力、王学君与被告王素敏、韩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及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力、原告王学君,被告王素敏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候琳娜开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力、原告王学君及其共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王素敏、被告王素敏的委托代理人候琳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与韩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追加韩俊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力、原告王学君、原告杨力、王学君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王素敏、被告王素敏的委托代理人候琳娜、被告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诉争房产(徐家楼村7排16号正房及厢房)虽为王青善和柴凤珍婚后修建而成,但王青善在与柴凤珍结婚前就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且诉争房产为震后原址修建,而王素敏、韩俊只能证实在房屋修建时使用柴凤珍提供的物料,未举证证明柴凤珍修建房屋时的具体出资数额,故认定王青善对该处房产所占份额较大,即王青善占60%的份额,被告王素敏的母亲柴凤珍占40%的份额。韩俊与王素敏系夫妻,夫妻双方对一方父母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及连带负担的,故王素敏、韩俊与王青善、柴凤珍签定“过继书”,在实质上为遗嘱,且附有义务。王素敏、韩俊履行了对柴凤珍的赡养义务,故柴凤珍的财产部分应由王素敏、韩俊继承。王青善与杨力、王学君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王青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有效,故上述“过继书”中涉及王青善个人财产部分失效,王青善个人财产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但遗赠扶养协议发生效力前应将他人财产(柴凤珍个人财产部分)析出。杨力、王学君履行了对王青善生养死葬的义务,故王青善个人财产(徐家楼村7排16号60%的房产,包括正房及厢房)应归原告杨力、王学君共同继承。原告杨力、王学君对诉争房产所占份额较大又主张归其两人所有,故坐落于卑家店镇徐家楼村7排16号的房产归告杨力、王学君共同所有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诉争房产的定价为30000元,应由杨力、王学君给付王素敏、韩俊房屋补价款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家楼村7排16号的平房三间归原告杨力、王学君共同所有。
二、原告杨力、王学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素敏、韩俊房屋补价款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力、王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力、王学君负担1380元,被告王素敏、韩俊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诉争房产(徐家楼村7排16号正房及厢房)虽为王青善和柴凤珍婚后修建而成,但王青善在与柴凤珍结婚前就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且诉争房产为震后原址修建,而王素敏、韩俊只能证实在房屋修建时使用柴凤珍提供的物料,未举证证明柴凤珍修建房屋时的具体出资数额,故认定王青善对该处房产所占份额较大,即王青善占60%的份额,被告王素敏的母亲柴凤珍占40%的份额。韩俊与王素敏系夫妻,夫妻双方对一方父母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及连带负担的,故王素敏、韩俊与王青善、柴凤珍签定“过继书”,在实质上为遗嘱,且附有义务。王素敏、韩俊履行了对柴凤珍的赡养义务,故柴凤珍的财产部分应由王素敏、韩俊继承。王青善与杨力、王学君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王青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有效,故上述“过继书”中涉及王青善个人财产部分失效,王青善个人财产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但遗赠扶养协议发生效力前应将他人财产(柴凤珍个人财产部分)析出。杨力、王学君履行了对王青善生养死葬的义务,故王青善个人财产(徐家楼村7排16号60%的房产,包括正房及厢房)应归原告杨力、王学君共同继承。原告杨力、王学君对诉争房产所占份额较大又主张归其两人所有,故坐落于卑家店镇徐家楼村7排16号的房产归告杨力、王学君共同所有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诉争房产的定价为30000元,应由杨力、王学君给付王素敏、韩俊房屋补价款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家楼村7排16号的平房三间归原告杨力、王学君共同所有。
二、原告杨力、王学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素敏、韩俊房屋补价款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力、王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力、王学君负担1380元,被告王素敏、韩俊负担920元。
审判长:芦丽群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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