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
杨某乙
杨某丙
杨某丁
杨某某
杨某己
杨某某
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2015)爱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杨某甲,男,1950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杨某乙,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杨某丙,女,1955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杨某丁,女,1961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杨某己,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己、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凯焕,证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己、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被继承人杨某辛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长子杨某壬、次子杨某甲、三子杨某乙、四子杨某癸、五子杨某某、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丁。
杨某癸于1975年去世(未婚、无子女),杨某壬于2012年去世,育有两子:长子杨某某、次子杨某己。
杨某辛系牡丹江铁路分局牡丹江车站职工,自1975年开始与其妻赵某及子女租住在单位分配的公房(位于西海林街栋号)。
子女们成年后相继结婚离开家生活,1983年杨某丙离婚后又回家与父母同住。
1991年5月11日杨某辛去世后,杨某丙与母亲赵某及五弟杨某某在公租房内居住并照顾赵某及杨某某的生活,房租由母亲赵某支付。
1996年,上述公房可以由私人购买,兄妹几人商议,儿子每人出资1000元、女儿每人出资500元共同帮助母亲购买该房屋,除杨某某外,兄妹几人共集资4000元交给了母亲赵某,但在杨某壬、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都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某将该房屋以自己的名义买下,母亲赵某作为购房人家属。
1998年赵某因病去世。
2000年杨某某搬离上述房屋,由杨某丙独自居住,其他兄弟姐妹(包括杨某某)均无异议,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杨某辛、赵某遗留的房屋和其他财产都没有提出继承分配的要求。
2003年,上述房屋失火损毁,经牡丹江铁路分局处理后于2004年更换为西海林街栋室(即本案诉争房屋),因增加了房屋面积,需交纳增加面积款28001元,杨某丙出资20001元,杨某某出资8000元,并由杨某某办理了拆迁手续。
2013年7月,杨某丙接到爱民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兄妹几人才知道诉争房屋已经被杨某某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出售给他人,致使杨某丙无处居住。
被告杨某某隐瞒事实,擅自将房屋更名严重侵害了兄弟姐妹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配西海林街栋号房屋所值价款,诉讼费用各继承人分担。
庭审中,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牡丹江市西海林街栋号房屋所值价款180000元。
原告杨某己、杨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
被告杨某某辩称:诉争房屋原系牡丹江车站公有房屋,被告以牡丹江车站职工的身份购买了百分之百的产权,所以诉争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邵某证实:“证人与原告杨某丙原系一个单位的同事,与其他原告及被告杨某某不熟。
2004年2月12日证人陪杨某丙在邮政储蓄银行取了20000元,杨某丙跟证人说杨某丙的房子要增加面积所以需要取钱交纳增加面积款,具体交没交证人没看到。
”
证据二、杨某某名下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证明原公房在2003年着火后,铁路给重新安置了房屋,当时需要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告让杨某丙去交这笔款。
由于铁路只针对本单位职工,所以杨某丙将20000元给了被告,由被告去交的增加面积款。
2006年3月15日,被告看到房子涨价了,所以被告退给杨某丙10000元并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称诉争房屋是被告买的,不是杨某丙买的。
被告对存折和清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欠条有异议,由于被告本人未到庭,对被告向杨某丙借款的事情代理人不清楚。
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三、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核批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职工住房工人情况认证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证明1996年公转私时,被告作为购房人,原、被告的母亲赵某作为购房人家属不合适,当时赵某还没去世,房屋应系赵某的财产。
从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核批表的工龄认定部分可以看出,公转私时计算了被告10年的工龄,计算了赵某29年的工龄,由此看该房也应该是赵某购买的。
被告1983年参加工作,而原公房是1973年建成,1975年分给杨某辛的,当时被告还没有在铁路上班,所以该房屋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体现的不是本案争议房屋。
证据四、家属证申请书复印件(盖有牡丹江站劳动人事科公章)1份、牡丹江市红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杨某壬死亡证明1份、杨某癸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杨某辛工人死亡呈报表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橡胶六厂出具的赵某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明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红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杨某壬的子女证明复印件1份。
证明杨某辛及赵某育有7个子女,分别是杨某壬、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癸、杨某某。
杨某辛于1991年农历3月27日去世、赵某于1998年农历6月初9去世,杨某壬于1986年10月4日去世,杨某癸于1975年去世。
杨某壬有两个儿子杨某某和杨某己。
被告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结合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杨某丙于2004年2月1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000元,2006年3月15日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杨某丙10000元,并为杨某丙出具欠款10000元欠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实被继承人杨某辛承租的公房,在其去世后由被告杨某某作为购房人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能够证实杨某辛及赵某育有7个子女,分别是杨某壬、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癸、杨某某。
杨某辛于1991年5月11日去世、赵某于1998年农历6月初9去世,杨某壬于1986年10月4日去世,杨某癸于1975年去世。
杨某壬有两个儿子杨某某和杨某己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购房使用凭证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于2004年取得诉争房屋百分之百产权。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购房使用凭证有异议,凭证中记载的标价和当时的市场价格不相符,诉争房屋是分了几个步骤进行的公转私,在该组证据中体现不出来,对该组证据原告不认可。
证据二、房屋使用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证明被告已将诉争房屋于2012年出售给案外人徐某。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证,该证据不合法,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被告杨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4年2月12日交纳了房屋增加面积款27981元,取得了位于牡丹江市西海林街号室、凭证号、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持证人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100%产权),后杨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徐某,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取得该房屋的使用凭证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诉争房屋房产档案1份。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杨某辛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均为初婚),二人婚后育有:长子杨某壬、次子杨某甲、三子杨某乙、四子杨某癸、五子杨某某、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丁。
四子杨某癸于1975年去世(未婚、无子女),长子杨某壬与其妻张秀花育有2子:长子杨某某、次子杨某己,杨某壬1986年10月4日去世。
杨某辛原系牡丹江铁路分局牡丹江车站的职工。
1975年,牡丹江铁路分局牡丹江车站将位于西海林街96栋39号的公房一处交由杨某辛承租。
1983年9月21日,被告杨某某到牡丹江铁路分局牡丹江车站工作。
1991年5月11日被继承人杨某辛因病去世。
上述公有房屋由赵某、杨某丙、杨某某继续居住。
后该公房转私,杨某某作为购房人,赵某作为购房人家属,购买了该公房的全部产权,1997年12月27日,被告杨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凭证。
原告称公转私的钱是由兄妹几人共同出资4000元交纳的,被告称该款项系其个人交纳的,但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实。
1998年农历6月初9,被继承人赵某去世。
2003年,该公房因失火灭失。
2004年2月4日,牡丹江铁路分局与杨某某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将原西海林96-39、建筑面积39.89平方米房屋(原公房)一处调换为牡西海林、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房屋(本案争议房屋)一处。
2004年2月12日,原告杨某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000元,同日,被告杨某某交纳了牡西海林、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房屋的增加面积款27981元,取得了位于牡丹江市西海林号室、凭证号、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持证人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100%产权)。
2006年3月15日,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杨某丙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杨某丙出具内容为:“今借杨某丙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的欠条一份。
2012年11月5日,杨某某与案外人徐某签订铁路职工住房有偿转让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徐某,2012年11月12日经哈尔滨铁路局房产管理所牡丹江房产管理站审批同意,徐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另查,被继承人杨某辛、赵某的父母均先于二被继承人去世,除本案争议房屋外,二被继承人无其他遗产。
原告杨某丙称诉争房屋增加面积款中的20000元系其出资,经本院释明,杨某丙不要求在本案主张。
现争议房屋仍由原告杨某丙居住。
原告杨某己、杨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所谓合法财产应系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取得全部所有权的动产、不动产等。
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辛于1975年开始承租位于西海林街栋号公房,1991年5月11日杨某辛去世,1996年左右该公房实施公转私,杨某某作为购房人,赵某作为购房人家属,购买了该公房的全部产权,1997年12月27日,被告杨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凭证,故杨某辛生前对上述公房仅享有承租权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亦非杨某辛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而杨某某在杨某辛去世后取得了该房屋100%的产权,该公房应系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
故该公房经调换后的牡西海林、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2004年2月12日,被告杨某某取得该房屋的使用凭证),亦应为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并非杨某辛与赵某的遗产,不应由原、被告进行继承。
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主张按遗产分割诉争房屋的价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主张上述公房转私时的投资款是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同出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杨某丙主张对诉争房屋有20000元投资款,经本院释明其要求另案主张,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论述及调整。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邵某证实:“证人与原告杨某丙原系一个单位的同事,与其他原告及被告杨某某不熟。
2004年2月12日证人陪杨某丙在邮政储蓄银行取了20000元,杨某丙跟证人说杨某丙的房子要增加面积所以需要取钱交纳增加面积款,具体交没交证人没看到。
”
证据二、杨某某名下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证明原公房在2003年着火后,铁路给重新安置了房屋,当时需要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告让杨某丙去交这笔款。
由于铁路只针对本单位职工,所以杨某丙将20000元给了被告,由被告去交的增加面积款。
2006年3月15日,被告看到房子涨价了,所以被告退给杨某丙10000元并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称诉争房屋是被告买的,不是杨某丙买的。
被告对存折和清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欠条有异议,由于被告本人未到庭,对被告向杨某丙借款的事情代理人不清楚。
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三、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核批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职工住房工人情况认证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证明1996年公转私时,被告作为购房人,原、被告的母亲赵某作为购房人家属不合适,当时赵某还没去世,房屋应系赵某的财产。
从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核批表的工龄认定部分可以看出,公转私时计算了被告10年的工龄,计算了赵某29年的工龄,由此看该房也应该是赵某购买的。
被告1983年参加工作,而原公房是1973年建成,1975年分给杨某辛的,当时被告还没有在铁路上班,所以该房屋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体现的不是本案争议房屋。
证据四、家属证申请书复印件(盖有牡丹江站劳动人事科公章)1份、牡丹江市红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杨某壬死亡证明1份、杨某癸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杨某辛工人死亡呈报表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橡胶六厂出具的赵某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明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红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杨某壬的子女证明复印件1份。
证明杨某辛及赵某育有7个子女,分别是杨某壬、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癸、杨某某。
杨某辛于1991年农历3月27日去世、赵某于1998年农历6月初9去世,杨某壬于1986年10月4日去世,杨某癸于1975年去世。
杨某壬有两个儿子杨某某和杨某己。
被告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结合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杨某丙于2004年2月1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000元,2006年3月15日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杨某丙10000元,并为杨某丙出具欠款10000元欠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实被继承人杨某辛承租的公房,在其去世后由被告杨某某作为购房人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能够证实杨某辛及赵某育有7个子女,分别是杨某壬、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癸、杨某某。
杨某辛于1991年5月11日去世、赵某于1998年农历6月初9去世,杨某壬于1986年10月4日去世,杨某癸于1975年去世。
杨某壬有两个儿子杨某某和杨某己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购房使用凭证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于2004年取得诉争房屋百分之百产权。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购房使用凭证有异议,凭证中记载的标价和当时的市场价格不相符,诉争房屋是分了几个步骤进行的公转私,在该组证据中体现不出来,对该组证据原告不认可。
证据二、房屋使用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证明被告已将诉争房屋于2012年出售给案外人徐某。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证,该证据不合法,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被告杨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4年2月12日交纳了房屋增加面积款27981元,取得了位于牡丹江市西海林街号室、凭证号、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持证人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100%产权),后杨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徐某,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取得该房屋的使用凭证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诉争房屋房产档案1份。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杨某辛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均为初婚),二人婚后育有:长子杨某壬、次子杨某甲、三子杨某乙、四子杨某癸、五子杨某某、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丁。
四子杨某癸于1975年去世(未婚、无子女),长子杨某壬与其妻张秀花育有2子:长子杨某某、次子杨某己,杨某壬1986年10月4日去世。
杨某辛原系牡丹江铁路分局牡丹江车站的职工。
1975年,牡丹江铁路分局牡丹江车站将位于西海林街96栋39号的公房一处交由杨某辛承租。
1983年9月21日,被告杨某某到牡丹江铁路分局牡丹江车站工作。
1991年5月11日被继承人杨某辛因病去世。
上述公有房屋由赵某、杨某丙、杨某某继续居住。
后该公房转私,杨某某作为购房人,赵某作为购房人家属,购买了该公房的全部产权,1997年12月27日,被告杨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凭证。
原告称公转私的钱是由兄妹几人共同出资4000元交纳的,被告称该款项系其个人交纳的,但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实。
1998年农历6月初9,被继承人赵某去世。
2003年,该公房因失火灭失。
2004年2月4日,牡丹江铁路分局与杨某某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将原西海林96-39、建筑面积39.89平方米房屋(原公房)一处调换为牡西海林、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房屋(本案争议房屋)一处。
2004年2月12日,原告杨某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000元,同日,被告杨某某交纳了牡西海林、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房屋的增加面积款27981元,取得了位于牡丹江市西海林号室、凭证号、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持证人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100%产权)。
2006年3月15日,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杨某丙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杨某丙出具内容为:“今借杨某丙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的欠条一份。
2012年11月5日,杨某某与案外人徐某签订铁路职工住房有偿转让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徐某,2012年11月12日经哈尔滨铁路局房产管理所牡丹江房产管理站审批同意,徐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另查,被继承人杨某辛、赵某的父母均先于二被继承人去世,除本案争议房屋外,二被继承人无其他遗产。
原告杨某丙称诉争房屋增加面积款中的20000元系其出资,经本院释明,杨某丙不要求在本案主张。
现争议房屋仍由原告杨某丙居住。
原告杨某己、杨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所谓合法财产应系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取得全部所有权的动产、不动产等。
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辛于1975年开始承租位于西海林街栋号公房,1991年5月11日杨某辛去世,1996年左右该公房实施公转私,杨某某作为购房人,赵某作为购房人家属,购买了该公房的全部产权,1997年12月27日,被告杨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凭证,故杨某辛生前对上述公房仅享有承租权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亦非杨某辛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而杨某某在杨某辛去世后取得了该房屋100%的产权,该公房应系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
故该公房经调换后的牡西海林、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2004年2月12日,被告杨某某取得该房屋的使用凭证),亦应为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并非杨某辛与赵某的遗产,不应由原、被告进行继承。
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主张按遗产分割诉争房屋的价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主张上述公房转私时的投资款是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同出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杨某丙主张对诉争房屋有20000元投资款,经本院释明其要求另案主张,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论述及调整。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负担975元。
审判长:时维
审判员:邓卫平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耿云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