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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徐某等与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甲
徐某
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杨某乙
杨某丙
杨某丁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杨某戊

原告杨某甲。
原告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
上列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辉、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戊。
原告杨某甲、徐某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照聚,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尹雪,被告杨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徐某诉称,原告杨某甲与徐某于××××年登记结婚,属于再婚家庭,当时杨某甲带有三名子女,分别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杨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杨某丁,徐某带有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杨某戊。
二人结婚后,因为子女较多,年龄相仿,家庭收入较低,日子过得较为紧张。
但一家人在原告夫妇的共同努力下,建立了良好的家庭关系,六口人相依为命,而原告拼命赚钱养家糊口,帮助四名被告相继上学读书、参加工作、结婚成家,现均已单独生活居住。
而原告完全尽到了为人父母的责任,做到了问心无愧,然而随着年龄的增加,杨某甲患有××、哮喘病、糖尿病,经常需要住院治疗,身体上受到极大的痛苦,经济上蒙受较大的损失,杨某甲患病期间全部由徐某照顾,除了杨某戊、杨某丁来探望照顾外,其他子女基本上不管不问,既不从经济上给予帮助,又不从精神上给付抚慰。
更有甚者,四被告中竟有人要求杨某甲与徐某离婚,目的是不愿赡养徐某,因徐某不是正式职工,没有退休金,但遭到了杨某甲的断然拒绝。
2013年1月31日,徐某又被他人打伤,腿部骨折致残,但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从未给予探望慰问,一分钱的医药费也没有资助,丧失了做子女的最起码道德。
徐某被打住院后,由杨某戊负责在医院照顾,杨某甲一人在家无人照顾,其余三被告毅然对杨某甲不管不问,甚至在杨某甲病危住院时,三被告也不予理睬。
在原告住院过程中,如今能找到票据的花费有:徐某44836.53元,杨某甲3749.89元,共计48586.42元,加上其他方面的花费,已让二原告的生活举步为艰,且徐某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又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为维持正常的生活,使二原告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分别向二原告支付600元抚养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48586.42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如果在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同意赡养老人。
被告杨某丙辩称,同意被告杨某乙的辩论意见。
被告杨某丁辩称,同意被告杨某乙的辩论意见。
被告杨某戊辩称,法院怎么判决被告怎么执行,医药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徐某的腿被打断的时候是在被告杨某乙家中,该费用由其他三个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的腿被打断而报警,走的刑事案件才导致不能报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已与四被告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
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一份,证明原告紧靠自己的收入无法达到平均生活水平。
2014年6月27日原告杨某甲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金额共计172.5元。
2014年6月29日原告杨某甲在任丘市诚仁堂商贸城大药房购药凭条一张,金额为21.9元。
2014年6月30日原告杨某甲在任丘市诚仁堂商贸城大药房购药凭条一张,金额为264元。
2014年7月28日原告杨某甲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金额共计1108.98元。
2014年9月15日原告杨某甲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182.51元。
2015年1月30日原告杨某甲在北京玉佳新怡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呼吸机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0元。
证据3至证据8,金额共计18749.89元,证明原告杨某甲无力负担医疗费用及购买呼吸机的费用,应由四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9、2013年2月1日原告徐某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6张,门诊交费通知单一张,金额共计841.86元。
10、2013年2月4日原告徐某在任丘市康达药店购药发票及销售单各一张,金额共计376元。
11、2013年2月25日原告徐某在任丘市诚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拐杖与助行器发票一张,金额共计400元。
12、2013年3月3日原告徐某在廊坊市××区万庄石油广济堂药店-分店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198元。
13、2013年3月4日原告徐某在华北石油管理局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9777.23元。
14、2013年3月26日原告徐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两张,金额为413.83元。
15、2013年3月26日原告徐某在廊坊市康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康尚AMW04轮椅发票一张,金额为698元。
16、2013年5月10日原告徐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两张,金额为260.79元。
17、2013年5月17日原告徐某在华北××××矿区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费三张,金额为605.36元。
18、2013年5月17日原告徐某在廊坊市××区万庄石油广济堂药店-分店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245.90元。
19、2013年5月20日原告徐某在华北××××矿区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金额为491.36元。
20、2013年8月8日原告徐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金额为302.18元。
21、2013年10月15日原告徐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处方签一张,金额为166.02元。
22、2013年10月17日原告徐某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医事服务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为60元。
23、2015年2月25日原告徐某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321.39元。
24、2015年11月5日原告徐某在华兴第一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99.38元。
证据9至证据24,证明原告徐某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应由四被告支付上述共计54657.3元费用。
25、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8日交通费票据76张,金额共计1952元。
证明二原告在看病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杨某乙的质证意见: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结婚证无异议。
2、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如果按照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850元,每年的收入是可支配收入的两倍以上。
如果二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证明赡养费问题,不应参考可支配收入,应该参考人均支出,二原告人均支出也比支出数据超出很多。
3、杨某甲的医疗费因没有医院的财务公章和医院的公章,对证据来源有异议。
4、呼吸机应该有医院的医嘱,对此被告不承担该笔费用。
5、因徐某系被人打伤,徐某的医疗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告垫付的话也是为侵权责任人垫付的,而被告人是赡养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如果调查核实不是他人伤害,应该走正规渠道报销,如果导致该笔费用不能报销,被告不承担该笔费用。
6、2015年10月23日徐某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支出应该享有医疗保险待遇,报销之后剩余的部分原告方没有承担能力被告愿意承担。
7、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看病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中有没有为侵权责任人垫付的无法核实。
被告杨某丙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杨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丁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杨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戊的质证意见:不同意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2月19日河北省华北油田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徐某,女,身份证号码××,是华油华佳服务处退岗劳动家属,生活补贴每月发放300元”。
收入证明内容为:“徐某,女,身份证号××,2013年月养老金标准845元,2014年月养老金987.5元,2015年月养老金1144.94元”。
证明徐某2015年月养老金1144.94元,生活补贴每月300元,共计1444.94元。
2016年2月19日河北省华北油田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甲,男,身份证号××,为华佳服务处退休人员,其退休金在我处发放,2016年2月养老金为3091.69元,生活补贴260元”。
证明杨某甲系该单位退休职工,退休金3091.69元,生活补贴260元,合计3351.69元。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二原告每月收入1144.94元+300元+3091.69元+260元=4796.63元,年收入为4796.63X12个月=57559.56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年消费支出16204元,两位老人为32408元,二原告的年收入减去二人消费支出还剩余25151元,剩余是河北省年消费支出的一倍,两份证据能证明二原告完全有生活保障。
2、2015年5月15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乙,女,现为我单位岔中采油作业区员工,身份证号××,其岗位工资为三岗序06档2910元”
2013年11月28日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赵大滨,男,1970年3月出生,1988年5月参加工作,原为我厂岔南作业区员工,因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于2013年3月13日华北油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编号0210984),其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缴至2012年3月30日”。
2012年3月13日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出具的中油华劳解字{2012}004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赵大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赵大滨与采油二厂签订的自2006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上述证据证明杨某乙与赵大滨为夫妻关系,均是该公司职工,赵大滨因刑事犯罪被开除,只有杨某乙以每月2910元的工资维持家庭生活及其他费用,生活极其困难,也证明二原告的生活水平高于杨某乙的生活水平,也能证明杨某乙和赵大滨的工资收入没有达到河北省城镇消费支出的水平,在河北人均消费支出以下。
目前产权人为杨某乙和赵大滨夫妇。
证明二原告曾经居住房屋为杨某乙所有,目前产权为杨某乙夫妇。
2012年10月份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及原采油二厂岔南站书记李庆茹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杨某甲与徐某在2005年将自有任丘房子卖掉,所得房款19.7万元,证明原告的收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杨某甲的收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面显示数额与杨某甲实际收到的数额不符,原告收到的数额为工资2500元,社保280元,补贴260元,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四被告已经完全尽到赡养义务,二原告在城镇生活,租房居住,生活成本不断提高,还需要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赡养不光是物资上的支持,还有精神上的抚慰。
2、赵大滨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赵大滨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能证明没有劳动收入,因此该份证明与杨某乙的赡养没有任何关联性。
华隆服务处的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原告夫妇在该处居住。
3、杨某乙收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工资证明应由财务部门出具,不应该由人事部门证明,该证明没有列出组成部分,不能正视杨某乙尽到赡养义务。
被告杨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华油采一医院2015年11月19日到2016年1月6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张,证明被告杨某丙身体不好,需要长期吃药治疗。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丙的谈话录音一份,录音地点为被告杨某戊家中,证明原告徐某在2009年买养老保险的时候被告杨某丙为其出了10000元,并带着原告徐某去油田管理站买的保险。
医疗保险每年交240元,从2008年一直都是被告杨某丙为原告交,直至交到2011年,因社保所的失误,有一年少报了5000元医疗保险,该笔费用也是被告杨某丙给付的原告。
并且二原告也在被告杨某丙家中住过。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杨某丙的医院收据与杨某丙尽没尽到赡养义务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可以显示杨某丙个人承担部分是微乎其微的,证实职工有医疗保险,可以用医疗保险来报销,不能以此说明家庭困难。
证据2、录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尽到赡养义务,录音的合法性不认可,该份录音系在杨某戊家中录的,未经原告同意,原告有多少钱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与他人无关。
原告曾要求过四个被告出钱购买养老保险,但是四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原告系再婚,且二原告再婚时,其各自所带子女均未成年,二原告婚后其子女均随二原告生活,且将四被告抚养至成年,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现二原告均已超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对二原告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原告收入的多少不能作为四被告对二原告承担赡养费及扶助义务多少的唯一标准,父母的养育之恩是无价的,四被告应责无旁贷的承担二原告的赡养义务和相关费用。
二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的医疗费56907.81元及交通费19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
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6907.81元及交通费1952元应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关于今后二原告因就医报销后不足的医疗费用部分由四被告均担。
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分别向二原告支付600元抚养费,结合2015年河北省廊坊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因二原告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且收入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酌定四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应由四被告承担购买呼吸机费用,因二原告均未提交相关医嘱,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给付二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14715元,共计58860元。
四被告于2016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因就医报销后不足的医疗费用部分由四被告均担。
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原告系再婚,且二原告再婚时,其各自所带子女均未成年,二原告婚后其子女均随二原告生活,且将四被告抚养至成年,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现二原告均已超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对二原告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原告收入的多少不能作为四被告对二原告承担赡养费及扶助义务多少的唯一标准,父母的养育之恩是无价的,四被告应责无旁贷的承担二原告的赡养义务和相关费用。
二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的医疗费56907.81元及交通费19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
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6907.81元及交通费1952元应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关于今后二原告因就医报销后不足的医疗费用部分由四被告均担。
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分别向二原告支付600元抚养费,结合2015年河北省廊坊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因二原告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且收入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酌定四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应由四被告承担购买呼吸机费用,因二原告均未提交相关医嘱,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给付二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14715元,共计58860元。
四被告于2016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因就医报销后不足的医疗费用部分由四被告均担。
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邢宏志

书记员:白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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