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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薛某某等与赵某,某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5-13 李北斗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45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薛某某,女,200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江,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重庆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凡某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沫,重庆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强,济南天桥金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某某保某公司、某某财某公司、某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吴某某、薛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江,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被告某某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被告某某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沫及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948700元、丧葬费568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868元、误工费6750元、合计1115350.50元,扣除已付的1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955350.50元;2.被告某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3.被告某某财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赵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不主张被告某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AX**号(临)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东升路187号路段时将三原告亲属薛某某甲撞伤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依法在被告某某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财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1.我系接受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工作,将被告某某某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从济南开往重庆巴南,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对于三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1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4.对于三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
被告某某保某公司辩称,1.本案中发动机号为7424D019870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20万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2024年5月23日向原告薛某某支付了55712元,应当在赔偿额中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4.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为:丧葬费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天数过长,原告杨某某误工天数与其交通往来记录天数不一致,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财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因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单约定每次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8700元认可,丧葬费认可55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3000元。
被告某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事故发生时,我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肇事司机也非我司员工,我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出厂时,我司已为其购买交强险,已履行了法定保险义务;3.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涉案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1.我司承揽某某某公司的汽车运输业务,并且在涉案车辆中购买了某某运输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发生事故后,我司在2024年5月16日向原告薛某某垫付105000元,请求贵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返还我司;2.我司将涉案车辆交与被告赵某某承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承揽关系,本次运输我司已支付了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与交换。关于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吴某某结婚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发票、户口迁移证、证明文件,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条,被告某某保某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支付回单,被告某某某公司提供的承保证明、汇款单、运输合同、光盘等,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AX**号(临)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丰都往涪陵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东升路187号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薛某某甲(1967年1月6日出生)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薛某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0012024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在限速30公里/小时的场镇道路上超速行驶,对道路上的交通参与者动态观察不足,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薛某某甲在事故路段设有人行横道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未走过街设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财某公司处投保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国内货物运输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某公司垫付了105000元(含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了丧葬费55712元。
再查明:原告杨某某的生父于1998年8月25日死亡,生母吴某某于1999年与薛某某甲结婚,原告杨某某遂跟随母亲与继父薛某某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甲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过程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本院酌定被告赵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赵某某辩称其系在为被告某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自十三岁便随母亲与继父薛某某甲一起生活,薛某某甲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鉴于薛某某甲已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享有本案权利。关于被告赵某某及被告某某某公司垫付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已提出对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从一次性化解纠纷角度考量,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故确认对被告赵某某、某某某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薛某某甲年满56周岁,故本院确认948700元(47435元/年×20年);
2.丧葬费,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确认56826.50元,其中被告某某保某公司已垫付55712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某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亦未举示其社保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
5.交通费、误工费,因三原告主张赔偿其处理薛某某甲的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现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045526.50元。据此,被告某某保某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三原告124288元(180000元-55712元);被告某某财某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三原告587421.20元[(1045526.50元-180000元)×80%-105000元],并支付被告某某某公司95000元及被告赵某某10000元。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薛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4288元;
二、某某财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薛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87421.20元,并支付被告某某某某某公司95000元及被告赵某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4元,减半收取6677元,由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薛某某负担241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娟娟
书 记 员  甘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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