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6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禄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禄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猎捕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村周边的山上捕捉了多只幼鸟带回家中饲养,从鸟窝内拿了2枚鸟蛋带回家中孵出1只幼鸟。2020年2月22日,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疑似白腹锦鸡3只、疑似画眉4只、疑似竹鸡1只、疑似野鸡1只。经鉴定,疑似白腹锦鸡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白腹锦鸡,价值15000元;疑似画眉分别为白颊噪鹛、黑领噪鹛、矛纹草鹛、灰翅噪鹛,属“三有动物”,价值1200元;疑似竹鸡为雉科棕胸竹鸡,属“三有动物”,价值1000元;疑似野鸡为环颈雉,属于“三有动物”。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20年2月22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查获疑似枪支2支。经鉴定,一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制伤力,另一支不能确定是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禄丰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证明、移交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安某某、熊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枪弹检验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精
检察官助理:王进忠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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