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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拘禁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杨,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5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某某某某某某单元某某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4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4月2日、自2020年5月30日至6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被害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煤矿股份的事产生纠纷。2005年1月6日中午,张某某在丰城市某某镇某某茶楼二楼喝茶,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从丰城开车赶到某某镇,在某某茶楼二楼包厢内用砍刀及棍棒对张某某实施殴打,随后李某某等人又强行将张某某拖进一辆停在楼下的小车内,将张某某带至丰城城区。车子行至丰城市某某街道铁路桥的涵洞边时,李某某等人见张某某伤势严重,便派赖某某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其余人先后逃离。事后,杨某某安排邹某某、金,某某等人顶替在场人员。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卫云

检察官助理:唐璐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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