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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连喜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高淑霞

原告杨连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男,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淑霞(曾用名高淑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肇东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连喜诉被告高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连喜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淑霞欠原告杨连喜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916.60元,(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1月5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是2,140.00元;本金10,000.00元,从2013年1月9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利息3,408.00元;本金10,000.00元,从2013年1月19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1.3分计算,利息为3,648.60元;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1月21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利息为6,7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0,9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323.00元,由被告高淑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淑霞欠原告杨连喜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916.60元,(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1月5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是2,140.00元;本金10,000.00元,从2013年1月9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利息3,408.00元;本金10,000.00元,从2013年1月19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1.3分计算,利息为3,648.60元;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1月21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利息为6,7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0,9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323.00元,由被告高淑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连家兴
审判员:白丽君
审判员:柳云杉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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