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中富街11-6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越,被告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8时,被告于某驾驶辽FX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丹东市锅炉厂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住院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10日),二级护理34天,由姜亦武护理。被诊断为: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医疗费由被告于某垫付。出院后休息6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7年1月3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丹公交认字(2016)第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系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丹东大东线圈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3882.28元。
另查明:被告于某系肇事车辆辽FX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于某就肇事车辆于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误工费:3882.28元;
2、护理费:34天(2级护理)×107.56元/天=3657.0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261元/年确定);
3、交通费:34天×2元/天=6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5、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575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确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7、鉴定费:1135.66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86057.7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公交认字(2016)第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户口簿、护理人身份证、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于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于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于某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于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因被告于某系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于某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的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882.28元、护理费3657.04元、交通费68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合计84922.12元。
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135.6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680.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怡
书记员:田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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