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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土地租赁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某某
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柴城村北的土地7.1亩,租金每年每亩小麦1000斤、玉米1000斤。
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
详见合同书。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耕地上建设了房屋等设施,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清除地上的一切设施,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柴城村委会认可,原被告双方具有签订协议的合法主体资格,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清除地上的建筑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返还租赁的土地,清除地上建筑物的事实及理由。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土地的承包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情况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柴城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但租赁了原告的地,还租赁原告相邻他人的土地,是经村委会认可的,经原告质证,认为村委会无权让被告在耕地上盖永久性建筑。
2、2014年12月15日无极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金典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符合无极镇的占地规划,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镇政府没有权利让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房屋。
3、2010年9月7日原告支取被告租金142000元的支款条,用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至2021年7月1日。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4、2014年10月9日原告及其儿子杨盼借被告款15万元的借款协议。
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无关。
5、无极县金典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6、无极县国土资源局占地罚款缴款凭证,经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对诉争土地的勘验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审判长:高志华
审判员:刘三顺
审判员:刘拴羊

书记员:王红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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