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杨某甲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高岭乡栗家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高岭乡栗家村人,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系原告杨某某妻妹之子,被告出生后,其母死亡,原告夫妻便将被告接到家中并将其抚养长大,原告夫妻将被告户口落到自己家中,原告夫妻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已得到村民的普遍认可。原告共有亲生子女六人,其长女和原告妻子孙某某已去世。
被告杨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十二年,于2010年出狱,出狱初期,每两个月给原告面粉十五斤,每月给生活费100元,后被告因盖房经济紧张,原告便免除了其100元的生活费,被告还曾找人给原告安装过电视天线,当时原、被告关系尚可,被告杨某甲为此提交了赵某某证明和十一位村民署名“杨某甲赡养老人”的证明材料一份。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原告杨某某之女)当庭证实,2014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矛盾不断,同年9月份,被告妻、女因每两个月十五斤面粉之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进行了语言攻击。被告杨某甲否认,并称村委会未参与过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为此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
原告杨某某称,被告从上初中后便不学好,后被判刑,令原告脸上无光,原告曾在被告二十多岁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后经法官和村干部调解和好。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尽力照顾被告妻小,但被告妻、女却出言辱骂原告,致使原告对被告一家彻底寒心,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原告为此提交了十四名村民署名的书面材料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村民联署的书面材料、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当庭陈述,被告杨某甲提供赵某某的证明、村民联署的证明、栗家村村委会书面证明,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夫妻收养被告杨某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已将被告户口落入自己家中并将被告抚养长大,村民普遍认可,故原、被告虽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被告杨某甲出狱后,原、被告关系尚可,但2014年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关系渐趋紧张,被告妻女又对原告实施了不当行为,被告杨某甲未妥善处置,致使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杨某某现已年逾八旬,正需子女赡养之际,本院受理后多方努力,力促原、被告和好,未能如愿。现原告杨某某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可见原、被告已无法维持现状,故对原告杨某某关于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杨某甲之行为不构成虐待、遗弃养父母,故对原告关于收养被告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已年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后,被告杨某甲依法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和适当的补偿。结合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考虑原告的其他子女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杨某某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夫妻收养被告杨某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已将被告户口落入自己家中并将被告抚养长大,村民普遍认可,故原、被告虽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被告杨某甲出狱后,原、被告关系尚可,但2014年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关系渐趋紧张,被告妻女又对原告实施了不当行为,被告杨某甲未妥善处置,致使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杨某某现已年逾八旬,正需子女赡养之际,本院受理后多方努力,力促原、被告和好,未能如愿。现原告杨某某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可见原、被告已无法维持现状,故对原告杨某某关于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杨某甲之行为不构成虐待、遗弃养父母,故对原告关于收养被告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已年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后,被告杨某甲依法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和适当的补偿。结合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考虑原告的其他子女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杨某某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盼
书记员:张巧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