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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方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00357.1元(包含被告方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1787.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413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590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方某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护工护理,每天240元,护理10天。2016年11月某日至12月某日由护工护理每天200元,护理20天。家属护理23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需他人护理。原告受伤前是大东区某某家政信息服务处派遣员工,自2016年5月4日起照顾居住在大东区某某的老人,月工资2800元。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城市户口。
被告方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其本人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48.2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营养费应提供医生医嘱或者住院期间存在流食半流食的,否则不予赔付。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不赔偿。误工费主张金额过高,并且应该提供工资条或银行流水,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有退休金,如二次就业应提供就业合同。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我公司同意赔付8000元,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生医嘱,明确购买物品名称,而不应仅仅是辅助用品。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3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方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00357.1元(含被告方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被告方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48.28元(被告提供了1348.28元医疗票据),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00349.1元(含被告方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3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方某垫付医疗费6348.28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1787.4元(含陪床费100元),且提供陪护证明、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在复印件、护理人员陪护床费等佐证。经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需他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3天,由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家政综合服务部人员护理10天,每天240元,陪床费100元。沈阳市大东区佳芮爱心家政信息服务处人员护理20天,每天200元。另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53天(含住院23天、出院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产生护理费11890.63元(2400+4000+101.71×53+100),原告主张护理费未超出法定额度,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误工费1241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辅助器具费5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提供身份证明、鉴定报告等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城市户籍,2017年3月26日,原告伤情经沈阳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24504元(31126×20年×0.2)。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5349.1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11784.1元;
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124504元;
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100元;
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费700元;
八、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辅助器具费590元;
九、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方某垫付医疗费6348.28元;
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雨

书记员: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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