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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冷某某、冷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胡某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冷某某
冷某甲
冷某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柳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收标的款等。
被告冷某某。
被告冷某甲。
委托代理人冷某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冷某某、冷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杨毅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冷某某、被告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冷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结合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杨开学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07148.8元(计算式附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5848.8元。
二、被告冷某某赔偿原告杨开学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
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冷秉才垫付款81633.79元。
四、上述给付义务,有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冷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结合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杨开学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07148.8元(计算式附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5848.8元。
二、被告冷某某赔偿原告杨开学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
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冷秉才垫付款81633.79元。
四、上述给付义务,有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毅刚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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