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1时19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漴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交叉口路段时,被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南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乡***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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