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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诉杨某某林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国君
杨晶
王秋菊(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娄海发
杨树清
林伟

原告杨国君,现住肇东市。
原告杨晶,原住肇东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海发,肇东市城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杨树清,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被告林伟,现住肇东市。
原告杨国君、杨晶诉被告杨树清、林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国君、杨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菊、娄海发、被告杨树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君、杨晶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及其妻子高凤琴(已故)和杨晶从村里分到承包地9.9亩,并记载在土地台账中。
2011年被告以是原告儿子的名义强行将上述9.9亩土地耕种。
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土地及2004年至今的粮食直补款,并承担在此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杨树清辩称,母亲病故,父亲说该地给我,现在该地是我从林伟手里买回来的,应由我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涉诉土地租赁给被告林伟,并约定乙方如将该土地转租需经甲方同意;二、张春英、王金生、沈发证言,证明卖地经过;三、林伟证言,证明林伟将该土地租给被告杨树清,原告不知情;四、土地台账,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五、村委会证明,证明该地位置。
被告杨树清、林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杨树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称自己只种了9.9亩,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林伟缺席,故其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但所述也与本案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及其妻子高凤琴(已故)和杨晶从村里分到承包地29.9亩,并记载在土地台账中。
后原告杨国君将其中的9.9亩交由其子被告杨国君耕种至2014年,另20亩交由其孙子杨旭威、杨旭福耕种。
2014年原告杨国君将上述29.9亩土地收回并以36.000.00元的价格租给了被告林伟,期限为三年(至2017年),并约定如转租需经原告同意。
2015年4月,被告林伟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9.9亩土地以相应的价格、相同的期限转租给了被告杨树清。
2004年至今涉案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均由被告杨树清带领。
被告杨树清亦赡养原告多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杨国君与被告所签租地合同是否有效,涉案土地及粮食直补是否应由被告返还,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林伟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原告的土地转租他人,其行为已属违约,该合同无效,应依法予以解除。
故原告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国君与被告林伟所签农村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树清将所耕种的原告的9.9亩土地于2017年1月1日返还给原告杨国君。
三、原告杨国君将剩余租赁期限的土地租赁费4.000.00元返还给被告林伟,再由被告林伟返还给被告杨树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杨国君与被告所签租地合同是否有效,涉案土地及粮食直补是否应由被告返还,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林伟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原告的土地转租他人,其行为已属违约,该合同无效,应依法予以解除。
故原告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国君与被告林伟所签农村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树清将所耕种的原告的9.9亩土地于2017年1月1日返还给原告杨国君。
三、原告杨国君将剩余租赁期限的土地租赁费4.000.00元返还给被告林伟,再由被告林伟返还给被告杨树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林伟负担。

审判长:柳云杉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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