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张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巷*号*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华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炳草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9月2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川******小型汽车,载杨某及其女儿,从华坪县中心镇**农贸市场附近广场处,沿**路、**路往华坪县中心镇**社区***茶厂附近行驶,行驶到迎宾路K1+500米**桥路段处时,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在在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0.4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辨认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缓刑期为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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