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刘阳、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高学荣,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0.00元;二、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594.14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10594.1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07时06分,在铁锋区远见北路光荣小区310号楼北侧,齐荣华驾驶黑B×××××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路上施工作业的环卫工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桡骨骨折、冈上肌腱断裂,共花去医药费45218.8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为4667.00元。齐荣华是中通公交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齐荣华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的车辆黑B×××××号大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都同意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范围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医疗费项目内含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同意扣减医疗费的10%之后予以赔偿;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给付2000.00元;营养费保险公司同意给付60天的,每天50.00元标准,共计3000.00元;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100.00元标准;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十级伤残。因原告已超过60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诉讼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一、铁锋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齐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二、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书、结算票据各1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7张、120急救票据2张、外购器具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桡骨骨折、冈上肌腱断裂,共花去医药费45218.88元;三、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2张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损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鉴定费为4667.00元;四、铁锋区环卫处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环卫工作,每月1600.00元的工资;五、出示高琦和王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都是城镇户口;六、保险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而且是不计免赔。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5日07时06分,在铁锋区远见北路光荣小区310号楼北侧,齐荣华驾驶黑B×××××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路上施工作业的环卫工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桡骨骨折、冈上肌腱断裂,共花去医药费45218.88元。原告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第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为4667.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2686.64元(按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19年×21%),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50天,误工费为8000.00元(原告每月工资收入1600.00元×5个月),护理费为18100.85元(按黑龙江省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5.00元÷365天×6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00元(100.00元×63天),交通费189.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7662.37元。另查,齐荣华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大型客车是中通公交公司的车辆,齐荣华是中通公交公司聘用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中通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下文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齐荣华是中通公交公司聘用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中通公交公司承担。齐荣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的损伤,中通公交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通公交公司承担。二被告主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同意给付误工损失,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就是原告杨某某工作的场地,足以证明杨某某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索要的二次手术费和营养期均过高,但二次手术费和营养期均是专业人员以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体现的专业意见,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来对抗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686.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89.00元、护理费4124.36元,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5218.88元、误工费8000.00元、护理费139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鉴定费4667.00元,共计77662.37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4253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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