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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高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涞源县。被告:丁某某,女,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月息二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找到原告向其借款6.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11月底结算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高某某、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高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轿车一辆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签订了名为车辆买卖实为借款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现有迈腾车一辆转让于乙方,此车牌照冀F×××××,发动机号038600,车架号LFV3A23C6A3031466。此车转让手续交于乙方,此车交易金额为陆万陆仟伍佰元整(66500元),为期一个月,占时不过户,此车在2013.10.4号至2013.11月4号内任何事与乙方无关,在一个月内本车由甲方使用,一个月后将车归于乙方杨某某。甲方高某某,乙方杨某某,中证方。”后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协议后半部分写道“本人高某某借杨某某现金共计陆万陆仟伍佰园整,于2015年11月还清所有借利生效。”尾部落款日期为2015.10.13。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在涞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双方虽签订了买卖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亦未办理变更登记,只是为了保证还款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而非订立的买卖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66500元,但原告自认涉案借款金额为65000元,因此,涉案实际借款金额为65000元。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丁某某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权凭证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债务利息。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高某某、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卫

书记员:马明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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