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钟某甲
钟某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甲。
被告钟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鄂潜江立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钟某乙驾驶的号牌为浙J65Z77速腾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2月26日,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钟某乙驾驶机动车辆遇杨某某横过公路时,未停车让行或避让,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杨某某人身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是导致其人身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应减轻钟某乙的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关于“非机动车、行人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减轻责任的比例为百分之二十。钟某乙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钟某甲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与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钟某乙的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确认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杨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收费收据,核实为118424.60元;(2)护理费,杨某某主张216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和伤残等级,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5179元计算,支持100天护理费为9638.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6天每天50元计算为5300元;(4)误工费,杨某某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7天为19950.66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杨某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206天,故其误工费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计算为19854.45元;(5)残疾赔偿金加被扶养人生活费44941.6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61.60元(周某某生活费1812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5年×10%÷4人》,杨某生活费1449.60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2年×10%÷2人》)],杨某某主张吴某某的生活费,因吴某某与杨某某并非直系亲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某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酌定2400元;(7)交通费,根据杨某某受伤后就医的地点和其居住地,酌定500元;(8)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和建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1058.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334.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7334.13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113724.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79607.22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56941.35元;钟某乙赔偿10%即11372.46元。因钟某乙未向本院主张抵消和返还先行垫付款项,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56941.35元。
二、被告钟某乙赔偿原告杨某某11372.4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钟某乙负担6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钟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钟某乙驾驶机动车辆遇杨某某横过公路时,未停车让行或避让,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杨某某人身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是导致其人身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应减轻钟某乙的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关于“非机动车、行人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减轻责任的比例为百分之二十。钟某乙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钟某甲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与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钟某乙的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确认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杨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收费收据,核实为118424.60元;(2)护理费,杨某某主张216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和伤残等级,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5179元计算,支持100天护理费为9638.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6天每天50元计算为5300元;(4)误工费,杨某某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7天为19950.66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杨某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206天,故其误工费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计算为19854.45元;(5)残疾赔偿金加被扶养人生活费44941.6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61.60元(周某某生活费1812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5年×10%÷4人》,杨某生活费1449.60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2年×10%÷2人》)],杨某某主张吴某某的生活费,因吴某某与杨某某并非直系亲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某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酌定2400元;(7)交通费,根据杨某某受伤后就医的地点和其居住地,酌定500元;(8)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和建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1058.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334.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7334.13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113724.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79607.22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56941.35元;钟某乙赔偿10%即11372.46元。因钟某乙未向本院主张抵消和返还先行垫付款项,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56941.35元。
二、被告钟某乙赔偿原告杨某某11372.4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钟某乙负担6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钟某乙负担。
审判长:郑元柏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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