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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重庆佑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9-21 李北斗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

 

   (2021)渝0112民初26212号   

 

原告:杨厚英,女,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思,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佑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388号天邻风景15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557162286D。

法定代表人:孟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琳,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厚英与被告重庆佑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浩缘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厚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思、陈渝,被告佑浩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厚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71元(581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7155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4,914元(5819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1,058.96元(5819元/月×5.17个月×70%)、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71.3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8,535.31元。

事实理由:原告系被告承建的桥达·茂宸广场项目一期的工人,岗位为水泥工。2020年4月5日8时16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一期2号楼车库工作时,被倒落的钢架砸伤,受伤部位为胸椎、腰部。后经重庆临港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工伤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佑浩缘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双方是劳务关系;双方约定200元/天劳务费,需根据提供的劳务天数结算薪酬。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而非工伤主体责任。2.原告2020年3月10日开始在被告承建的桥达·茂宸广场做工,工程结束后再结算全部劳务费,每月以借支的方式先发生活费。工程在2020年9月结束,原告2020年4月5日受伤,经结算原告从2020年3月10日至4月5日共计做工22.3天,劳务费为200元/天×22.3天=4460元,按照以上标准,原告一个月劳务费应当为2230元,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过高,但原告实际劳务费2230元低于上年度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应按60%计算。至于停工留薪期标准请法院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就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应从停留留薪期终止开始计算,按2230元的70%计算。就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到被告承建的桥达·茂宸广场项目从事小工工作,200元/天。2020年4月5日8时,原告在该项目一期2号楼车库上班时,被倒落的钢架砸伤,受伤部位为胸椎、腰部。受伤后在重庆临港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压缩性骨折。2020年11月18日,重庆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月5日,该委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2021年5月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何时申请再次鉴定,被告未举证。

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3月10日正式上班,工资约定的200元/天,原告是小工。

原告庭审中举示了鉴定费复印件、医药费复印件发票,证明垫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71.35元,被告认可原件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由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转账回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上受伤,根据发生效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关于原告的月收入标准。原告的劳务费用按天计算,为200元/天,因出勤天数不定,月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为公平起见,按21.75天计算,为4350元/月,以此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50元/月×9个月=39,150元。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155元/月×4个月=28,62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三条并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2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50元/月×6个月=26,1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5月8日作出最终鉴定结论,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为4350元/月×5.1个月×70%=15,529.5元。

原告举示了票据复印件证明垫付了鉴定费400元、鉴定费检查费171.35元,被告持有原件未举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无交通费票据,本院不支持交通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佑浩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厚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71.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5,529.5元;

二、驳回原告杨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厚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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