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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家银,荆门市掇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中山,沙洋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锐独任审判,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银、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名赵某乙。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赵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离婚后,婚生女赵某乙实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现赵某乙跟随原告在浙江上学,生活,已适应习惯现在的生活状态,应尽量保持其生活成长环境的稳定与连续。故原告诉请变更婚生女赵某乙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的婚生女赵某乙变更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锐

书记员: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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