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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解某某、解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某,男。被告解某1,女。

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份至同年8月份,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二被告尚有165万元借款未向原告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上述借款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及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解某某、解某1没有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重点问题,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各三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解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500000元,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解某某、解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解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保证在2015年9月22日还清,数额是上述三笔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15万元,合计165万元。被告解某某、解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无极县东侯坊乡南朱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解某某和解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份离家出走,杳无音信。经质证,原告方对此无异议。被告解某某、解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解某某、解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解某某、解某1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解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3%,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某某通过位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解某某转账4835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解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1%,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某某通过位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解某某转账4845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解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8月5日,原告杨某某通过位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解某某转账483500元。被告解某1以被告解某某配偶的身份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上签字。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解某某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22日,被告解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4月借杨某某款165万(壹佰陆拾伍万元整),保证在2015年9月22日前还清,期间继续计息。”另查明,被告解某某、解某1于2015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解某某、解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解某某、解某1下落不明,于2017年10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解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的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此证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2日,被告解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对彼此之间三笔借款合同的重新整理和确认,原告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诺书中所写的1650000元包含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共计1500000元和部分利息150000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8月5日通过位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解某某转账483500元、484500元、483500元,即被告解某某在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通过三份借款合同实际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数应为483500+484500+483500=1451500元,故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前期借款本金15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解某某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451500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2日以前的利息为150000元,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某某、解某1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解某1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解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45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解某某、解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计9825元,由被告解某某、解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苏敏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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