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胡某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锋区杨某某砂场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胡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胡某某。
组织机构负责人:王广莹,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某某委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智宏,被告组织机构负责人王广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胡某某修通乡公路,因施工方资金紧张,由胡某某出面替施工人向原告赊了价值39,400.00元砂石。
后施工方偿还不上此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从施工款中扣除给原告,但一直未结此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400.00元及利息4,72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勇为修胡某某通乡路欠原告砂石款。
2、胡某某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修路欠砂场39,400.00元,如果施工方不还,由村里从给施工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3、胡某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笔欠款村委会同意负责索要,不足部分由被告偿还。
4、胡某某主任交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欠款已移交现村委会。
被告辩称,本届村委会与上届交接时,有欠原告砂石款39,400.00元的记载,但现未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只余36,000.00元,故一直未给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施工方对所欠原告砂石款达合意,由被告从工程款、质保金中扣除偿还给原告,原告也同意后即达成债务转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以年利率6%支付二年占用资金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胡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杨某某砂石款39,400.00元,利息4,728.00元,合计44,128.00元。
案件受理费9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施工方对所欠原告砂石款达合意,由被告从工程款、质保金中扣除偿还给原告,原告也同意后即达成债务转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以年利率6%支付二年占用资金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胡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杨某某砂石款39,400.00元,利息4,728.00元,合计44,128.00元。
案件受理费9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曲丽华
书记员:吴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