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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石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张云洁,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栗群杰,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栗群杰,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79947339E。
负责人:武尚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石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代理人梁进兴、张云洁,被告杨某某、石某某代理人韩延江、栗群杰,被告亚某财险邯郸支公司代理人户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6389.8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0686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29.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1753.3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和石某某承担24526元。2、判令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尚代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责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得知,冀D×××××号小型车在被告亚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双方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1、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除保险公司外我方承担10%的责任。2、杨某某已支付22538.85元应扣除。3、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4、杨某某修车花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90%。
被告石某某答辩称,杨某某与其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答辩称,经核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格的前提下,其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租房协议、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街道办事处中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房屋租金收条五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邯郸市内居住生活;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中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半年内加强护理,术后2年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55868.81元)、门诊费票据二张(521元),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6389.81元;5、长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河北立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岗证复印件、保安人员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公司证明各一份,工资表13张(2016年6月—2017年6月),证明原告就职于原河北立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长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任保安队长,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3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6、护理人员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各一份,护理人员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某某系原告母亲,护理人员韩某某系原告妻子,因此,应当按照2017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护理费;7、被扶养人杨某某户口页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某系原告女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19106元计算;8、邯郸法证医学鉴定中心2018年1月11日做出的鉴定报告二份,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一处,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票据一张(2800元);9、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792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5中无劳动合同,应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6中护理人员都是农民身份,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证据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8属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虽无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上岗证、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工作性质及每月3000元的工资收入状况,应予确认。证据6中,因韩某某系原告妻子,其二人的生活居住地为城镇,可参照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用。其母亲刘某某的护理费用标准,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7被抚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应以其居住生活地,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8虽属单方委托,但其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法,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鉴定应予确认。其他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1、两万元的收条1张;2、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票据2张,共计2538.85元。证明事故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2538.8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石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亚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尚代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责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因受伤到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抢救,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费用共计58928.66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需加强营养,术后2年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同时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8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杨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5月至案发,杨某某与其妻子、女儿一直在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轴承东3号4-1-12居住,期间杨某某在长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事故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2538.8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928.66元(55868.81+521+2538.85)、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护理费19514.79元(35785元÷365天×180天+21987÷365天×31天)、误工费24000元(3000元÷30天×240天)、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9.5元(19106元×15年÷2人×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98520.95元。
因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亚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8520.95元(198520.95元-120000元),因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556.29元(78520.95元×30%),扣除垫付的22538.85元,杨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017.44元。因原告未提交车辆所有人石某某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的证据,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7.4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计159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6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 尚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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