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韩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二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称已经归还了原告70000元,原告否认,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起诉时的请求数额不明确,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了利息计算方式,但原告并未出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对于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另案处理为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443元,二被告承担26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二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称已经归还了原告70000元,原告否认,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起诉时的请求数额不明确,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了利息计算方式,但原告并未出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对于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另案处理为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443元,二被告承担26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丽洋
书记员:郝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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