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晓洁、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836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受雇到某某楼盘项目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9月29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不慎从10米高空处坠落,当即送往九江市中医医院,9天后因伤势较重转入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58天,待病情稳定后于同年12月4日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过386天住院治疗后,原告因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经鉴定,原告被评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得知,该项目的承包人是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陈某某,且在施工中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后,陈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3万余元,在诉讼期间,陈某某再次支付赔偿款50万元。因工地泥工活儿由被告潘某某承揽,原告故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剩余赔偿款共计836480元。
潘某某辩称,赔偿这一块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没有和陈某某签约。后面工地我也没有利润。是我请了杨某某,我自己也是雇佣的,我只是带班的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打工的工地某某楼盘20#、21#楼泥工班组老板是被告潘某某,潘某某按建筑面积包工,一次性单价包干。依据潘某某与某某楼盘项目部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潘某某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均由潘某某承担。依据项目部提供的某某楼盘泥工班(潘某某)工程(决算表),20#、21#楼工程款1719711元已由潘某某结清,截止到2014年9月,项目部尚欠潘某某工程款144090元,到2015年2月17日,款项全部结清。此间,被告潘某某多次以预支泥工工资名目数次在项目部领取10万、20万不等的工程款。潘某某不与原告杨某某等人平分工程款,而是按分项面积单项谈价。原告杨某某在工地上按粉刷面积算钱。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潘某某是(泥工)工程承包人,也是原告杨某某的雇主。
原告杨某某立案时起诉的是被告某某楼盘项目工程承包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某某。开庭前,陈某某申请追加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某某达成调解,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共赔偿原告杨某某103015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530154元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某某再支付50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现已支付完毕。遂原告杨某某撤回对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某某的起诉,同时,原告杨某某不再要求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某某表示,由被告潘某某单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某某已支付款项可在潘某某应承担赔偿总额中扣减。2015年11月24日,本院向潘某某依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多劳多得,原告杨某某在天未亮视线不佳时就施工,自身未做好安全防范,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此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480824.03元(63053.85元+303417.06元+114353.12元)。二、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9058元(456天×39268元÷365天)。三、护理费。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不能恢复的,最长不超过20年,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以一人护理为原则)的护理费为641020元(32051元×20年)。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1812元(453天×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220元[(386天+9天)×20元+58天×40元],本院尊重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600元计算。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8120元(40元×453天),本院尊重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6800元计算。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上年度年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杨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多年来在九江打工,收入来源于城市,租住在城市多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437460元(21873元×20年)。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杨某某伤残等级,按上年度年江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9156元[(5654元×4年)+(5654元×4年)+(5654元×6年÷3人×2人)+(5654元×6年÷3人)]。九、后续治疗费。根据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3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杨某某一级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0元。十一、鉴定费。凭正式票据确定为1900元。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提供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合理损失为1750630.03元。按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2:8比例,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00504元,扣减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030154元,被告潘某某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035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7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 邹金枝 人民陪审员 桑九如
书记员: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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