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栗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现住。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地址:唐山路北区裕丰街91号。
代表人:史礼,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栗某某、薛某某、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栗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205.3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4时,被告栗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薛某某名下的冀B×××××号轿车沿繁荣路凤凰春城一期东门口由西向东驶入繁荣路,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栗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21203.8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237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128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4205.37元。被告栗某某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4时,被告栗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繁荣路凤凰春城一期东门口由西向东驶入繁荣路,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让行,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上道行驶,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薛某某;2016年1月20日被告栗某某作为被财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4日(共21天),支出住院费20981.67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当日及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支出的出诊费及检查费共计208元为合理支出,原告医疗费共计21189.67元;原告在该院支出的病历取证费14.2元,属合理损失;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017年6月9日原告之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根据唐山市金威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520元;根据河北经典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杨爱萍(原告之女)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属城镇居民,评残时原告64周岁,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73.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得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应得误工费15792元(2520元/30天*188天)、护理费10350元(3450元/30天*90)、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6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1189.6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5792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2373.5元、精神抚慰金本3000元、交通费600元、病历取证费14.2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01469.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栗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驾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栗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此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过错在事故发生中的原因力等因素,原告此次事故损失由被告栗某某车辆方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栗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5792元、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42373.5元、精神抚慰金本3000元、交通费600元、病历取证费14.2元,共计82129.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739.6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391.74元;鉴定费26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2080元。诉讼费用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栗某某承担为宜。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病历取证费95521.44元,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费2080元,共计9760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栗某某负担385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召民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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