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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甲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杨某甲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和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以在母亲住院期间其一直在医院重症监护室负责护理,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品费、伙食费,所赔偿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原告不能平分为抗辩意见。所提交的食谱清单、购买护理用品的部分票据、用药明细、被告个人体检报告、证言等,因原告未予认可,联系本案争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母亲去世后,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与原被告及其他女儿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协议对签订人均发生法律效力,享有平等权利。故因原被告母亲去世所得的赔偿款除丧葬费和处理丧事交通费外,四人应平均受偿。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扣除丧葬费和处理丧事交通费)人民币359650元的四分之一,计人民币89912.5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32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7912.5元。此款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以在母亲住院期间其一直在医院重症监护室负责护理,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品费、伙食费,所赔偿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原告不能平分为抗辩意见。所提交的食谱清单、购买护理用品的部分票据、用药明细、被告个人体检报告、证言等,因原告未予认可,联系本案争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母亲去世后,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与原被告及其他女儿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协议对签订人均发生法律效力,享有平等权利。故因原被告母亲去世所得的赔偿款除丧葬费和处理丧事交通费外,四人应平均受偿。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扣除丧葬费和处理丧事交通费)人民币359650元的四分之一,计人民币89912.5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32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7912.5元。此款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任军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秦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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