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杨某甲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番禺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翌年4月18日双方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子杨某丙,两小孩至今由原告抚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偏离,离家出走长达2年之久,杳无音信,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做母亲的义务。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鄂通城民初字00518号作出判决,望被告为家里及儿子着想,挽回一个和睦、幸福家庭,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及一双儿子取得联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睦,且自2012年2月被告离家至今不归,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2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诉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杨某乙与杨某丙因一直在原告方生活及就读,为了小孩成长有利,同时不改变生活环境,加之被告目前与家人没有联系,小孩杨某乙与杨某丙均由原告抚养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 第2款 、第3款 第(4)项 、第38条 、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乙、杨某丙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成年至18周岁,小孩抚养费亦均由原告杨某某承担。两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小孩抚养期间被告杨某甲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番禺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翌年4月18日双方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子杨某丙,两小孩至今由原告抚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偏离,离家出走长达2年之久,杳无音信,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做母亲的义务。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鄂通城民初字00518号作出判决,望被告为家里及儿子着想,挽回一个和睦、幸福家庭,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及一双儿子取得联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睦,且自2012年2月被告离家至今不归,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2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诉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杨某乙与杨某丙因一直在原告方生活及就读,为了小孩成长有利,同时不改变生活环境,加之被告目前与家人没有联系,小孩杨某乙与杨某丙均由原告抚养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 第2款 、第3款 第(4)项 、第38条 、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乙、杨某丙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成年至18周岁,小孩抚养费亦均由原告杨某某承担。两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小孩抚养期间被告杨某甲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李辉寰
审判员: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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