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李某1,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苏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某1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被告李某1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上述借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1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自己现在没能力,等出狱后想办法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
2、担保承诺书、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李某1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
无极县高头回族乡高头一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1自2014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李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1、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自愿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李某1签署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李某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李某1承认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月利率为5%,但因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款年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李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某1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苏敏
陪审员 司伟娜
陪审员 兰云磊
书记员: 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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