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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曲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一九八五年五月三十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王滩镇腰户庄村。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女,一九八五年五月六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互相了解不是很深,结婚过于草率,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之间无任何共同语言,实在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4月,被告以外出探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查找无音信,下落不明。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办理了撤诉。现原告二次起诉。
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及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曲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二00八年三月三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生活一年多,被告曲某某于二00九年四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四年余,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办理了撤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书证和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年多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已四年余,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应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学军
审判员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

书记员: 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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