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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圣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鹏程、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徐某甲一周岁前由原告杨某某暂时抚育,一周岁后由被告徐某某抚养。但徐某甲一周岁后徐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能正常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徐某甲实际上一直由杨某某抚养,且其外祖母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徐某甲,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2013年10月5日给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欠抚养费20000元,应属双方对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按原约定标准对抚养费进行的结算。该结算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因此,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的抚养费应按双方结算结果执行。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徐某某应从2013年11月起另行计算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偏高,根据本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徐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徐某甲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3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连同2014年度抚养费一并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徐某甲抚养费共计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徐某甲一周岁前由原告杨某某暂时抚育,一周岁后由被告徐某某抚养。但徐某甲一周岁后徐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能正常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徐某甲实际上一直由杨某某抚养,且其外祖母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徐某甲,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2013年10月5日给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欠抚养费20000元,应属双方对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按原约定标准对抚养费进行的结算。该结算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因此,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的抚养费应按双方结算结果执行。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徐某某应从2013年11月起另行计算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偏高,根据本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徐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徐某甲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3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连同2014年度抚养费一并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徐某甲抚养费共计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圣远
审判员:贾鹏程
审判员:黄海燕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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