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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徐某的母亲。
被告安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因赊购饲料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被告安某某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自愿签订,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担保责任,被告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杨某某请求偿还欠款72,0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迟延给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按证据一、欠据的格式条款“如到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率10倍计算,如有疑意在兴安台法院解决”主张违约金,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且签字时年纪大没有看见,本院认为“如到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率10倍计算”并未约定是哪个银行,且未约定是借款利率或贷款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确,且庭审中原被告之间不能协商解决,故视为未约定违约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72,0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某某对判决第一项付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2.00元由被告徐某、安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宪波 审 判 员  王淑云 代理审判员  陈国军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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