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自来水公司。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0.6万元本金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3月15日,以母亲有病为由借原告3.5万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1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利息,2017年3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求同前。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借原告3.5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张某某2016.3.15”。2016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某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张某某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张某某2017.3.26”。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诉求如前。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0.6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提出反驳意见并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所陈述的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借款10.6万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24%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军
书记员:付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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