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项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项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项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理人:钟伟,系被告项某4的母亲,住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甲XXX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项某1、项某2、项3、项某4、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张某某、项某1、项某2、项3、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8,950元;2、判令被告共同以借款本金988,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月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第1、2项还款责任由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项玉唐遗产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项玉唐系30多年的朋友,项玉唐于2017年10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均系项玉唐法定继承人。2014年4月23日,项玉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签约当日,原告向项玉唐名下独资企业上海联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365,000元。2017年6月2日,项玉唐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认欠原告借款本息204万元,并承诺2017年6月20日前归还80万元,6月30日前归还70万元,如不能做到承诺,则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借款之后,项玉唐归还了部分钱款,剩余款项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张某某、项某1、项某2、项3、王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系项玉唐的妻子,被告项某1、项某2、项3系项玉唐的子女,王某某系项玉唐的母亲,项玉唐的父亲已经先于项玉唐去世。项某4系项玉唐非婚生女,生母为钟伟。2014年4月23日,项玉唐向原告借款1,365,000元,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6月23日还款67,500元,2014年9月2日还款67,500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67,5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67,500元,2015年1月13日还款135,000元,2014年6月24日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9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2月1日还款25万元,2017年9月25日还款30万元,共计还款2,055,000元。
被告项某4书面辩称,项某4从未继承项玉唐的任何遗产,并对项玉唐交通事故的赔偿、资产、债权等毫不知情,项某4没有义务承担原告请求的债务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项玉唐于2017年10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项玉唐的妻子,被告项某1、项某2、项3、项某4系项玉唐的子女,王某某系项玉唐的母亲,项玉唐的父亲已经先于项玉唐去世。
二、2014年4月23日,项玉唐实际向原告借款1,365,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2017年6月2日,项玉唐出具书面承诺,内容如下:关于在2014年4月23日向杨某某应急所借150万之事,郑重承诺如下:一、根据借款合同至今天,我尚欠杨某某本息204万元。二、经跟杨某某友好协商,杨某某同意我只要在本月20日前向杨某某还款80万元,再在本月30日前再还款70万元,我与杨某某的借款就此结清,原借款合同废止。三、如果没做到此承诺,我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
三、还款情况:项玉唐于2014年6月24日还款67,500元,2014年9月2日还款67,500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67,5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67,500元,2015年1月13日还款135,000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1日还款25万元,2016年8月9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9月25日还款30万元,共计还款2,055,000元。原告认为还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被告认为还款应该先扣除本金,接下来再扣除利息。
审理中,被告项某1、项某2、项3、王某某均表示放弃对项玉唐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贷记凭证、承诺书、注销户口证明、常住居民内册摘抄、还款银行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项玉唐向原告借款1,365,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项某1、项某2、项3、项某4、王某某作为项玉唐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项玉唐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项某1、项某2、项3、王某某明确放弃对项玉唐遗产的继承权,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若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项某1、项某2、项3、王某某已经实际继承了项玉唐的遗产,可另行主张。关于还款,每次还款双方未明确其性质,当某次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归还的钱款首先应冲抵每月应归还的利息,剩余部分再冲抵本金。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项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项玉唐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50,324.94元。
二、被告张某某、项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项玉唐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利息(以本金650,324.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对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18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712元,由被告张某某、项某4在继承被继承人项玉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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