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
张XX
宁某某
嫩江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张振东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
被告嫩江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XX、宁某某、嫩江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拖欠其人工费257,700元,被告张某某和某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组织一些人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5元,邮寄费264元,合计5,429元(缓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拖欠其人工费257,700元,被告张某某和某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组织一些人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5元,邮寄费264元,合计5,429元(缓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德海
审判员:王维忠
审判员:崔玉霞
书记员:王贺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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