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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峰,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姚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10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原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姚某、于某某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6%计算。被告姚某、于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上述借款,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姚某、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承诺书、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6%计算,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无极县里城道乡祁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份离家出走,杳无音信。经质证,原告方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6%计算。依据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承诺书,姚某、于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承认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964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此证据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即96400元为准,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某某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6%支付利息,因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其利息调整至年利率24%。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9月9日,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9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96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苏敏
陪审员 司伟娜
陪审员 兰云磊

书记员: 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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