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96,800元并支付按本金的月2%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两被告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武定西路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担保。2016年9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依原、被告的申请,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力,出具了编号为“(2016)沪东证字第51073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支付借款共计7,996,800元。后被告未按照《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每期的还款金额,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7年7月2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不符等理由,出具了编号为“(2017)沪东证决字第1173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欠款本息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杨某某(签约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与两被告张某、王某某(签约乙方、借款人,签约丙方、抵押人)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武定西路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月2%计算。2016年9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原、被告的申请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了编号为“(2016)沪东证字第51073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支付借款共计7,996,800元。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7年7月2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不符等理由,出具了编号为“(2017)沪东证决字第1173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现原告催讨未果,致讼。为此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履约通知书、寄送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张某、王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借款7,996,800元;
二、被告张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按7,996,800元的月2%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费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计33,9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徐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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