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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季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振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毓,男,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季彦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现住双城市。(未出庭)
被告:汪世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双城市。(未出庭)

原告杨振刚与被告季彦学、汪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彦学、汪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季彦学于2011年7月31日因买房向原告杨振刚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由被告汪世伟提供保证,主要内容如下:1还款期限为一年;2如果季彦学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汪世伟偿还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季彦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二、被告汪世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内容略。用以证明一是被告季彦学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二是借款期限是一年。三是上述借款由汪世伟提供担保。
证据二、信息,用以证明在担保期内,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过该笔借款。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
被告季彦学、汪世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综合分析评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杨振刚举示的证据一(借据)的真实性及效力、被告季彦学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举示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彦学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由汪世伟提供担保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合法传唤后,未提交证据、未答辩、未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案中,被告季彦学。汪世伟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答辩和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对该份证据有关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人、保证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汪世伟提供的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借据)的主要内容之一即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季彦学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汪世伟偿还债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汪世伟的保证系连带保证。虽然二被告均未出庭和答辩,视为其二人是对自己有关权利的放弃,但此规定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定,被告汪世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何种保证责任还要看实体法律有无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借据中,关于保证内容的约定,其表述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汪世伟在本案中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借据的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的日期应为2012年7月31日。被告汪世伟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3年1月31日。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此时已超过被告汪世伟的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着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汪世伟不承担保证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该条规定中看出,在保证期间,诉讼和仲裁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其他事由均不在此列。即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明其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及担保人索要过借款,借此证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由于该证据不是被告汪世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和理由,即该证据与被告王兆江是否承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不予评判和确认。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季彦学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杨振刚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至未还。保证人汪世伟的保证为一般保证;本院受理此案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
因被告季彦学、汪世伟未出庭,本院无法进行法庭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杨振刚与被告季彦学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季彦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保证人汪世伟提供一般保证,在保证期间原告杨振刚未对被告季彦学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原告杨振刚要求保证人汪世伟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彦学偿还原告杨振刚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振刚对被告汪世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季彦学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史山泰
审判员 李国权
审判员 孙显堂

书记员: 曲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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