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吴利芳(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利芳,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池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不满。只要原、被告为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不满。只要原、被告为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池方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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