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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邵永华,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阮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公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江岸区球场路44-8号。
诉讼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上午,案外人李茂江带其孙女李雨煊,在龚场镇商场购买了二件家具后,乘坐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送货回家。9时30分左右,途经省道215监利县龚场镇高红村六组路段,杨某某驾驶的货车左转弯,遇刘某某驾驶鄂AH3260客车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所驾右车头在公路南侧与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李茂江、李雨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同年7月22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字(2015)第03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茂江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监利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杨某某:卧床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果,经协商一致为:杨某某放弃伤残赔偿金,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承认杨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
同时查明,原告杨某某已用医疗费累计为4880元,其护理费为5195元(28729元/年÷365天×66天),误工费为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费为300元(6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5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6820元。另外,原告杨某某还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鄂AH3260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险的保险期限内。
另外查明,原告杨某某和案外人李茂江与李雨煊(另一案件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损失分别为:26820元、123823元、1030元。经推算,三人在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所占的比例及相应的金额分别为:17.29%、1729元,79.06%、7906元,3.65%、365元;前二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等限额110000元中所占的比例及相应的金额分别为:13.6.6%、14960元,86.4%、95040元。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份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监认公交字(2015)第3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人承当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湖北某某汉口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已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摊。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偏高和不实的部份,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部份予以采纳,部份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交强险中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18689元;从商业险中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5692元;合计243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祥

书记员: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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