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理人张xx,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xx,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张xx,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张xx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被告刘xx、张xx、被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刘xx开车将原告撞伤。并于当日在黑龙江省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7月19日出院,其诊断为:外伤性气颅、颅骨骨折破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左胫骨骨折、双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伤后,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是没有支付其他费用。2014年5月29日,原告再次住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器质性心境障碍”。所谓器质性心境障碍系精神类疾病,外伤撞击是可以诱发的。由于被告驾车撞伤原告脑部,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进行鉴定,使原告依法得到赔偿。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第一次护理费7,535元+第二次护理费10,138元),共计17,673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即第二次住院费19,997.25元,出院后需要口服药物费用8,374.73元、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2111元+第二次鉴定费630元)共计2,711元、复查费52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3,599.9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已经赔偿完毕,第二次护理费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计算的,之前已经和解过了,也已经赔偿完毕。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与原告和解完毕,不应该二次赔偿,在赔偿完之后发生什么事不清楚,是不是交通肇事的原因造成的无法确定。
被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针对这次事故的理赔xx公司已经赔偿完了,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现发生的费用是此次事故导致的,xx公司会在法律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理赔。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xx、张xx、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医疗费据15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371.98元。
被告刘xx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与此案件无关。
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同刘xx。
被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票据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A2、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处方,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是依据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治疗方案用药。
被告刘xx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2认为与此案件无关。
被告张xx质证意见同刘洪新。
被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票据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A3、鉴定费票据5张。共计2,711元,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刘xx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3认为与此案件无关
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同刘洪新。
被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只有两张是正规票据,一张1900元,另一张190元的正规票据,其余三张都不是正规票据,对不正规的票据不认可,对正规票据如果有关联性可以认可。
证据A4、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医疗门诊票据11张,共计526元,拟证明原告因服用精神类药物,需要定期复查,同时证明复查费用526元。
被告刘洪新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4认为与此案件无关
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同刘洪新。
被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就诊的科室是肾病科,与本案无关。
证据A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被告刘xx对原告杨xx举示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A5无异议。
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同刘洪新。
被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5无异议。
证据A6、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40天,外伤性气颅、颅骨骨折破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左胫骨骨折、双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病厉,证明原告每二次住院59天,诊断为器质性心境(情感)障碍。
被告刘xx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同刘洪新。
被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不认可。
证据A7、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脑外伤所致为精神障碍,2、与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刘xx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鉴定结果与此次事故无关。
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同刘洪新。
被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次鉴定法医没进行躯体检查及辅助检查,只是对被鉴定人进行了简单的问题询问,就对被xx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此鉴定不认可。
证据A8、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住院前2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住院前2周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
被告刘xx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住院第一次认可,并且我们已经赔付完毕,对第二次住院不予认可。
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同刘洪新。
被告平安xx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杨xx举示的证据认为:护理人数的确定应按照医院的医嘱进行鉴定,不应按照法医的结果,并且第一次护理费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第二次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张xx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和解书及收条,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赔付完毕。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张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有异议,所谓的客观性是该协议书不合法,另外该和解协议被告并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刘xx对被告张xx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被告张xx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黑龙江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C1、哈尔滨市道外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和解书,拟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xx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和解书只是证明当时双方发生的费用,并没有排除原告要求再次赔偿的权利。
被告刘xx对被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xx对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C2,中国平安财产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明细3份,拟证明我们对这次交通事故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款已经到了张xx的账户,商业赔偿的限额还有19,134.73元,死亡伤残的限额还剩105,800元。
原告对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xx对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xx对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德福提供的证据B1因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医药费花费已履行,对其履行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张xx及刘洪新无异议,对其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9日,被告刘xx驾驶黑AUR379号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765号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杨xx撞伤。原告随即到黑龙江省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诊断为:外伤性气颅、颅骨骨折破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左胫骨骨折、双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AUR379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xx。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到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诊断为:“器质性心境障碍”。所谓器质性心境障碍系精神类疾病,外伤撞击是可以诱发的。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与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3、评定为九级伤残4、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住院前2周二人2护理,余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需人护理,住院前2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药费48,000元。经原、被告协议,三被告已给付完毕。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医药费19,997.25元,出院后医药费8,420.99元,复查费529.78元。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共计100天,按黑龙江省城镇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12月/30天=137元,需二人护理28天,一人护理72天,计137元ⅹ28天ⅹ2人+137元ⅹ72天=17,536元,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元,住院100天,即3元ⅹ100天=3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00天,即50元ⅹ100天=5,000元,原告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为,19,587元/年ⅹ20年ⅹ20%=78,388元、原告两次鉴定费用计2,711元。黑AUR379小型客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xx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强制xx与商业xx。经庭审核实,强制xx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105,800元,商业xx限额内剩余19,134.73元。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黑AUR379号小型客车已缴纳强制xx及商业xx,被告刘xx驾驶车辆肇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刘xx借用被告张xx个人所有的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由xx公司在机动车xx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车辆使用人刘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xx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xx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xx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xx范围内赔偿的请求,经本院确认,强制xx范围内xx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8,388元、护理费17,536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包括在强制xx赔偿范围内。强制xx理赔范围外,剩余二次住院医药费19,997.25元,出院后医药费8,420.99元,复查费529.78元,原告要求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其中二次住院医药费:19,997.25元ⅹ70%=13,998.08元;出院后医药费:8,420.99元ⅹ70%=5,894.69元;复查费:529.78元ⅹ70%=37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xx公司在商业xx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新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8,388元、护理费17,536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xx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xx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二次住院医药费及出院后医药费19,134.73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xx立即赔偿原告二次住院医药费及出院后医药费758.04元、复查费370.8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刘洪新负担2,810元;鉴定费2,711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刘洪新负担,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兵
审判员 白俊峰
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
书记员: 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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